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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疫情影响,加州公司可以合法解除合同吗? 系列之二:不可抗力及其他理由

新冠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严重程度、影响范围都是人们无法提前预见,难以避免和克服的。根据《加州民法典》第3526条规定,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的基本原理是“没有人应为不能控制的事情负责”。一般而言,不可抗力条款会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有时通常被称为“Act of God”),作为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那么,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呢?答案是:看情况。如果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还有其他理由解除合同吗?答案是有的。

首 先 加州立法委员会将衡平保护(equitable protections)纳入了《加州民法典》。根据《加州民法典》第1511条第2款,“如果由于不可抗拒的,超人为原因,或该影响州或美国的公敌行为,义务人停止或延迟了合同的履行,其有理由抗辩,除非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接受此种风险。”加州法院援引Witkin法律摘要,认为“不可抗力等同于普通法中关于合同履行不能(和)或合同目的挫败的抗辩理由”。

其 次 根据加州判例法,以下事件加州法院认为是不可抗力事件:1)战争; 2)特定的疾病;3)新法律的颁布;而以下事件不足以成为不可抗力事件:1)政府的限制性法规; 2)威胁性罢工;无实质影响的罢工; 3)经济成本增加;4)正常商业风险。

此外,如果义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且不履行事由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又想从合同中脱身,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抗辩理由:

a)合同目的挫败

在此种情况下,对于一方或双方而言,履行的全部价值以及双方都认可的订立合同的基本目标已经被不可预见的事件破坏了。例如疫情期间,由于不能聚集,许多贸易展览或展出被迫取消。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公司仍然能够继续展示商品,但交易的“主要目的”(例如吸引人流)变得虚无,因此合同目的挫败,义务人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

b)履行不能

根据加州法律,当出现 1)不可预见的事件;2)当事人双方无法控制的事件;或3)履行不能或不切实际时,义务人可以抗辩无法履行合同。

实践中加州法院会很严格地限制使用上述两项原则,而更加倾向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另 外

当义务人在加州想使用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时,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考虑:

  • 合同中是否包含分配风险的具体条款;如果合同中已对风险进行分配,那么作为兜底的,衡平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条款将不被法院认可;

  • 该事件是否超出了双方的控制范围;

  • 履行是否变得不可能或不合理的昂贵;

  • 举证责任是否重大。想通过不可抗力条款为由抗辩的义务人,需确保疫情确实真正地影响了整个合同,而不仅仅是对义务人有利的条款。根据判例法,不可抗力条款“并非旨在使一方免受合同正常风险的影响”,例如市场价格变化。

目前,中国为因疫情原因难以履行合同的中国公司开具不可抗力证明书,但证明书仅能作为存在不可抗力事件的事实性证明,仅有参考意义,美国法院有权不予采纳。美国法律界争议焦点多为疫情是否构成“天灾”,及当事人双方在缔约时是否可以充分预见到疫情的情形而将风险具体的分配进合同条款,如是否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疾病”、“流行病”、“隔离”等词语。此外,对于计划使用不可抗力条款作为抗辩理由的义务人来说,遵守合同项下的通知条款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如果加州公司确实无法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商业目的,我们判断法院会基于公众政策(Public Policy)和加州法规及案例根据合同条款、合同履行受影响的程度、及当事人是否可以采取措施继续履行等等因素进行审核,这将会和传统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一样。因此,不管作为合同权利方,或者义务方,都会在实践中考虑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倾向性,从而为各方提供了一个重新谈判的理由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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